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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来源: 江西省鼎跃招标咨询有限公司
浏览次数:
日期: 2017-04-14
  

江 西 省 财 政 厅 文 件

赣财购〔201625

http://ggzy.jiangxi.gov.cn/jxzbw/UploadFile/cafb3fb8-96c0-473f-bc40-95622126340d/20160713090443001.gif

江西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江西省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省直各单位 ,各设区市、县(,区)财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提高政府采购效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江西省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江西省财政厅

        201678

江西省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西省政府采购管理,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实现物有所值的采购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采购人),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或限额标准以上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以财政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视同财政性资金。 

本办法所称货物,是指各种形态和种类的物品,包括原材料、燃料、设备、产品等。                                                                   

本办法所称工程,是指建设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建设工程,包括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及其相关的装修、拆除、修缮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是指构成工程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为实现工程基本功能所必需的设备、材料等;与工程建设有关的服务,是指为完成工程所需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

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采用招标方式采购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依法不招标的,适用《政府采购法》及其有关规定。

本办法所称服务,包括政府自身需要的服务和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

第三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设区市、县(市、区)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由省财政厅统一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后公布。

第五条 江西省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指定媒体为江西省政府采购网(www.jxzfcg.gov.cn),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上述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六条 采购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主体责任,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控制度等相关管理制度和工作规程,建立有利于实现物有所值目标的采购保障机制。

(二)根据采购需求、集中采购目录等科学合理地编制年度采购预算、合理选择采购方式,制定采购实施计划,按照采购实施计划组织采购活动,自觉落实节能环保、支持创新、支持中小企业等政策功能。

(三)遵守政府采购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

(四)及时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按照政府采购合同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

(五)妥善保管政府采购文件。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对政府采购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制定本地区政府采购相关配套措施;

(三)对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信息进行公告,对政府采购信息资料进行统计、分析和报送;

(四)审核、批复政府采购预算,受理采购人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备案,督促采购人按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组织采购活动;

(五)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和供应商库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组建和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六)受理供应商投诉;

(七)对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理;

(八)定期对集中采购机构进行考核;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评审专家。对于项目情况特殊、在评审专家库中无法获取符合专业需求的评审专家的,可以采取选择性抽取的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第九条 对省内异地组织采购活动的项目,其专家的抽取,可以选择在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监督下进行。驻省外机构采购活动的专家抽取参照所在地政府采购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不得与其他采购当事人串通、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章 政府采购预算与实施计划管理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在编制下一财政年度部门预算时,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经费支出预算标准和资产配置标准等,将该财政年度政府采购的品目及资金预算列出,报主管预算单位审核汇总,由主管预算单位编制成部门预算报本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部门预算的审批,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

政府采购预算应包括预算单位名称、采购品目、规格要求、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预算金额和资金来源等内容。

第十二条 部门预算经各级人大会议审议批准后,政府采购预算随同部门预算由财政部门在20日内批复各主管预算单位,主管预算单位应在15日内批复所属各预算单位。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应当在430日前,根据集中采购目录和限额标准,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预算单位批准。

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包括预算单位名称、项目名称、采购数量、技术规格、服务要求、采购时间和预算金额等内容。同一品目项下的采购项目应当汇总编报。申请采购进口产品和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需要批准的采购项目应当在政府采购实施计划中标明。

第十四条 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调整的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项目的,应当同时调整政府采购预算,并在1个月内编制采购实施计划报主管预算单位批准。

第十五条 主管预算单位应对所属预算单位报送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和调整采购实施计划进行审核汇总,根据采购需求与集中采购目录分别制定本部门的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部门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实施计划。

第十六条 主管预算单位在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政策功能等要求,制定面向中小企业、监狱企业采购的具体方案,统筹确定本部门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监狱企业采购的项目,在满足机构自身运转和提供公共服务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应当预留本部门年度政府采购项目预算总额的30%以上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监狱企业采购,其中,预留给小型和微型企业的比例不低于60%。

第十七条 依法可以采购进口货物和服务的,应当由主管预算单位根据有关规定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级财政部门为县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报设区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主管预算单位政府采购实施计划应当在当年531日前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在此之后调整的采购实施计划,原则上应当在当年1130日前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活动必须按照备案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执行。未编制政府采购预算和未备案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不得组织采购活动、财政部门不予支付采购预算资金。

第二十条  政府采购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政府采购组织形式

第二十一条 政府采购实行集中采购和分散采购相结合。集中采购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确定。

集中采购,是指采购人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或者进行部门集中采购的行为;

分散采购,是指采购人将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自行采购或者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行为。

集中采购目录包括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集中采购机构采购项目是指各采购人普遍使用的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项目。

部门集中采购项目是指采购人本部门、本系统基于业务需要有特殊要求,可以统一采购的项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可以实行协议供货、定点采购等办法。

第二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列入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必须委托依法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未依法单独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可以将集中采购机构项目委托给上级或其他地区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也可以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由同级人民政府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择优选择集中采购机构以外的采购代理机构承接。

第二十三条 采购人采购列入部门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本部门设立了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必须委托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组织采购;部门未设立部门集中采购机构的,由主管预算单位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二十四条 采购人采购限额标准以上、未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实行分散采购,采购人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程序自行组织采购活动;也可以委托采购代理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需委托采购代理机构代理采购的,应当根据采购项目的具体特点、采购代理机构的人员配备、培训情况、场地、执业能力以及专业化服务水平、信用记录等因素,合理选择采购代理机构。除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采购的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采购人选择采购代理机构或强制要求其接受代理服务。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在一个财政年度内,采购人将一个预算项目下的同一品目或者类别的货物、服务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多次采购,累计资金数额超过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属于以化整为零方式规避公开招标,但项目预算调整或者经批准采用公开招标以外方式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或公开招标未能成立的,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方式采购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后,由主管预算单位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级财政部门为县级财政部门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报设区市财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主管预算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按照《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4号)向财政部门提交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拟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应当报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并将单一来源公示文本在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公示结束后,将申请材料及公示情况一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同级财政部门为县级财政部门的,由县级财政部门报设区市财政部门批准。经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对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采购项目,符合单一来源使用条件的,报主管预算单位批准后,可以直接适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第三十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通用项目,适合实行批量集中采购的,应当实行批量集中采购,但紧急的小额零星货物项目和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十一条 依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依法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项目,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方式和竞争性磋商方式进行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三十二条 采购人应当按照经过备案的政府采购实施计划组织开展政府采购活动。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采购活动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应包含的内容:明确采购项目的基本情况;采购范围和方式;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在采购需求的制定,公告的发布,采购文件的编制、印刷、发售和澄清,接收投标、响应文件,组织开标和评审以及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项目采购完成期限,签订合同,履约验收,以及答复供应商的疑问、质疑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纠纷的解决途径;采购代理费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采购人委托采购代理机构组织实施的,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委托事项内开展采购活动。采购人对采购代理机构的代理行为承担责任,采购代理机构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采购代理费应当包括采购文件编制成本,场地费用、专家评审劳务费等。采购代理费由双方根据市场情况平等协商确定,且在信息公告中公开。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向供应商转嫁任何费用。

第三十五条 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磋商小组与供应商谈判时可能发生实质性变动的内容,具体包括采购需求中的技术、服务要求以及合同草案条款,并加以标注。资格条件及未标注的条款不得在谈判中变动。

第三十六条 采购文件应当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资格条件,细化具体内容,不得减少《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并要求提供佐证材料。不得将事业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排除。采购项目有特殊需求的,可以设置供应商特定条件,但不得以不合理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三十七条 采购文件应当完整准确的设定商务条件,商务条件包括合同生效条件、履约保证金条款、合同标的交付时间、地点和条件、合同标的工作进度要求,运输、保险条款,安装、调试和验收条款,支付方式、售后服务、质量保证、违约和索赔条款、专利、技术转让和知识产权要求,仲裁、诉讼条款等内容。对于合同复杂、涉及公共利益的项目,应当征求法律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要求供应商的报价必须涵盖采购需求的全部内容以及项目实施周期内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九条 评分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对于技术、服务等标准统一的货物服务项目,应当采用最低评标价法。除算术修正和落实政府采购政策需进行的价格扣除外,采用最低评标价法评标时不能对投标人的投标价格进行任何调整。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采购人应当合理设置技术、商务以及价格评审因素的权值,权值设置应当准确反映采购需求,并要求提供佐证材料。不得设定有倾向性、排他性的技术、商务条件,不得将资格条件列为评分因素。未在评审因素中反映的采购需求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四十条 招标文件、询价通知书中应当根据项目特点编制拟签订的合同文本。评审委员会或询价小组不得在评审或询价过程中修改合同条款。

竞争性谈判文件、竞争性磋商文件中应当编制合同草案。在谈判、磋商过程中,谈判、磋商小组可根据谈判、磋商情况调整合同草案条款。成交结果确定后,不得再对合同条款进行调整。

第四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询价以及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活动。

第四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当天从江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评审委员会,异地评审项目可提前一天抽取评审专家,并在评审结果确定前保密。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拟采用选择性抽取方式产生评审委员会的,应当提前三日报设区市以上财政部门同意。

因评审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审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补足后继续评标。被更换的评审委员会成员所作出的评审意见无效。

无法及时补足评审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审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审委员会进行评审。原评审委员会所作出的评审意见无效。

 第四十三条 评审场所应当具备完善的录音录像设备,对评审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并随备案文件一同存档。

第四十四条  因采购人采购任务取消导致废标的,原则上当年不得再次采购同一品目的项目。

第四十五条  样品、现场演示、检测报告等不得作为评分因素,采购文件如需提供样品、现场演示、检测报告等对技术参数进行佐证的,应充分考虑供应商样品、现场演示、检测报告等的制作、运输成本以及评审场地限制等因素。样品、现场演示、检测报告等应当要求所有供应商提供,并在评审过程中对所有样品、现场演示、检测报告进行查验。采购活动结束后应对所有样品进行封存,未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样品应在结果公示期7个工作日后退还,中标(成交)供应商的样品应在验收后退还。采购活动结束后,不得采用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第四十六条 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依法需要重新评审的,应当书面告知同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合同管理与验收

第四十七条 采购人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并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政府采购合同在江西省政府采购网(www.jxzfcg.gov.cn)中公示。政府采购合同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信息的内容可以做遮盖处理,采购项目的规格型号、采购金额、采购数量等不得作为涉密条款。

第四十八条 采购人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合同规定的标准,对采购项目实施情况进行验收。验收应当对各项技术、服务等要求的履约情况逐项验收,不得缺漏,并出具验收书。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验收应当邀请服务对象参与,并向社会公告验收结果。

验收发现供应商在履约中存在问题的,采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追究供应商的违约责任。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四十九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建立政府采购活动档案管理制度,对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活动完成后一个月内将采购文件(含录音录像资料)移交采购人保管,副本留存。

第五十条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采购活动记录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采购项目类别、名称;(二)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三)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六)废标的原因;(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五十一条 采购文件可以采用符合《档案法》和《电子签名法》的电子档案形式保管。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主管预算单位应当加强本部门政府采购活动的组织管理,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机制;督促、指导本部门所属单位依法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第五十三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采购人、集中采购机构、社会代理机构、供应商和评审专家的监督检查,建立例行检查制度,及时查处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的行为,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江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江西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赣财购[2004]20号)自实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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